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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共體商品類似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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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共體各國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所考察的因素比較一致。例如德國在評商品類似時需要考察的因素包括:(1)系爭商品的一般性生產(chǎn)企業(yè)一通常由相同企業(yè)制造的商品,大都被相關公眾視為同類產(chǎn)品;(2)系爭商標的使用目的;(3)系爭商品在成分或原材料上的特性;(4)系爭商品的銷售場所等。英國的商標保護實務認為,評估商品的相似性應考慮如下因素:(1)相關商品的功能用途;(2)相關商品的用戶;(3)相關商品的客觀性質;(4)相關商品的銷售渠道;(5)對于消費者自助購買的商品,在超市中擺放或可能擺放的位置,尤其是是否在同一貨架陳列;(6)相關商品的競爭程度:需要考慮它們在商業(yè)分類中的位置。例如,市場調查公司是否將它們放在相同的部門。歐共體法院對上述考察因素基本予以認可。它認為,“在評價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相似性時,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所有因素本身都應該予以考慮。這些因素包括: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最終使用者、生產(chǎn)方法以及他們之間是否相互競爭或者是否相互補充,等等”。
但是,各國在商品類似的判斷方法上存在明顯的分歧。分歧的焦點在于,商品類似判斷是否是一個客觀的、獨立的過程而無須考慮商標的近似程度以及商標的顯著性。德國和英國對該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即應將商品類似與商標近似作為兩個獨立的過程分開來考察;法國的司法實踐卻認為,商標的顯著性應與商品的類似判斷存在相關性;意大利的態(tài)度是,商品類似是個模糊的概念,不能僅基于客觀事實來確定。
歐共體法院在1998年的 Canon一案中解決了上述分歧。德國舊商標法沒有規(guī)定“類似商品”的定義,類似商品的判定標準由學說和判例確定。法院及早期的學說(至20世紀50年代)采用的是“相對類似商品概念”( relativer Gleichartigkeitsbegriff),認為類似商品的范圍應視系爭商標的近似程度、顯著性程度而有所不同。但是,德國聯(lián)邦法院自1956年Magr案之后,即認為相對類似商品概念不能滿足法律安定性的需要,進而主張在判斷系爭商品是否類似時,不應考慮系爭商標的顯著性和近似程度。換言之,類似商品的認定在著名商標與普通商標之判斷上,應無不同。此外,只有在系爭商品所使用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才產(chǎn)生商品是否類似的問題。1994年,德國根據(jù)一號指令制定了全新的《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商標法)》,該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在新舊法交替過程中,德國聯(lián)邦法院受理了 Canon異議訴訟案件。該案中,異議人提出的商品類似的判定方法與德國的傳統(tǒng)做法存在嚴重分歧,德國法院于是將該案提交歐共體法院,請求其制定統(tǒng)一的標準。
德國聯(lián)邦法院提請歐共體法院做出初步裁決的問題是,“基于對一號指令的合理解釋,在決定兩個標志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的相似性是否足以引起混淆可能性時,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尤其是它的聲譽,是否必須予以考慮”。為了說明該問題的來歷和意義,德國聯(lián)邦法院還提供了下述信息有可能將指令第4條(1)(b)解釋為:在先標志的聲譽不僅強化了該商標的顯著性,同時在評估商品或服務的相似性,足以將公眾對產(chǎn)地的認識排除在外;根據(jù)學術界的觀點,當在(德國)新商標法的意義上評估混淆可能性時,必須在商品的相似性和各方標志的相似程度以及尋求保護的標志的顯著性之間建立起一種相互關系,即這些標志彼此越相似,并且尋求保護的商標越顯著,就越不需要商品之間具有相似性”。歐共體法院在回顧了指令序言第10條立法理由的規(guī)定之后指出,公眾的混淆可能性應在考慮與案件相關的所有因素基礎上作整體認定,如果不存在該可能性,指令第4條(1)(b)就不能適用。整體認定的方法表明,相關因素(尤其是商標相似性與商品或服務相似性)之間存在相互依賴關系。因此,“商品或服務之間較低程度的相似,會被標志之間較高程度的相似所抵消;反之亦然”。由此,歐共體法院針對德國聯(lián)邦法院上述問題的答案是:為了正確適用指令第4條(1)(b),“在決定兩個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相似是否足以導致混淆可能性時,必須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尤其是其聲譽”。同時,為了劃清指令第4條(1)(b)與第4條(4)(a)之間的適用范圍,該法院強調,“第4條(1)(b)規(guī)定的混淆可能性,必須以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為前提”。
簡言之,歐共體法院的指導類似于德國早期的“相對類似商品”概念,即商品類似的判斷并非獨立的問題,而應與具體案件中各方商標的相似性及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相結合進行綜合評估。按照這種方法,商品類似不再存在恒定不變的標準,某一案件中判定為非類似的商品,在另一案件中可能判定為類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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