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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lián)想的可能在歐共體商標法實踐中的解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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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didas‐SalomonAGv.FitnessworldTradingLtd.案,2003年
本案中,原告Adidas‐SalomonAG,一個建立在德國的公司,在比荷盧三國注冊了圖形商標。其商標簡單地說是三條平行線,與衣服顏色形成對比。原告將其商標排他許可給了荷蘭一家公司AdidasBeneluxBV。被告Fitnessworld,英國的一家公司,在衣服騎縫兩邊為兩道平行線,商標為Perfetto。原告認為被告此舉使相關公眾在兩個商標之間產生聯(lián)想因而不恰當?shù)乩昧嗽嫫放频穆曌u。針對本案,荷蘭最高法院(HogeRaad)就《指令》中第5條(2)款的適用,向ECJ咨詢:
(1)(a)《指令》的第5條(2)款應該解釋為也可以適用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嗎?
(b)如果是否定的,那么第5條(1)款中的混淆是否應該擴大到聯(lián)想就已經足夠。
(2)如果對第(1)條(a)款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
(a)商標近似的判斷是應該基于來源混淆的原則,還是其他的原則?如果是其他原則,依據什么準則?
(b)如果該標志在相關公眾看來是作為衣服的裝飾,那么此情況對于商標與標志之間的近似性判斷,應賦予何等重要性?
ECJ認為第一個問題已經在Davidoff案中給予了肯定的回答,所以直接考慮第二個問題第2條(a)款,即商標的近似性判斷問題。ECJ認為,指令第5條(2)款適用的條件,標志與商標之間的近似性,需要兩者之間存在著視覺、聽覺或者觀念上的相似———這與Sabel案與Lloyd案中對于第5條(1)款(b)項的適用前提是一致的。這種相似,導致公眾在使用標志與商標之間產生了一種“聯(lián)想”,也就是說,兩者之間形成了聯(lián)系,即便沒有產生混淆。對于“聯(lián)系”是否存在的判斷,和混淆的可能性一樣,應考慮各種因素,并指出可以參照Sabel案第22段,MarcaModeCVv.Adidas案第4段進行衡量。ECJ明確表示,第5條(2)款的適用并不以混淆的可能為前提,這樣的一種頭腦中的聯(lián)系的存在就已經足夠。
針對第二個問題第2條(b)款,法庭認為如果確實存在這樣一種公眾頭腦中的關聯(lián),那么在公眾中認為是衣服的裝飾本身并不必然導致第5條(2)款不適用。換句話說,相關公眾的頭腦中產生了被使用的標志與商標之間的“聯(lián)系”(link)才是最重要的。
有意思的是,ECJ法庭在判決中使用了有別于《指令》中的“聯(lián)想”(associa‐tion)的另外一個詞匯“聯(lián)系”(link)盡管在筆者看來,這兩者沒有實質區(qū)別。但自本案以后的ECJ相關案例,“聯(lián)想的可能”(likelihoodofassociation)的考量,多被“頭腦中的關聯(lián)”(mentalassociation),以及“聯(lián)系的存在”(existenceoflink)替代,卻多少有些奇怪。因為法庭似乎用“聯(lián)系的存在”的標準,取代了“聯(lián)想的可能性”(likelihoodofassociation)的判斷。而對這一轉換,竟沒有適當?shù)年U述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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